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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