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甲○○
丙○○
號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乙○○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科以罰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被告乙○○準強盜案件,傳喚抗告人甲○○、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到庭為證,該傳票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予甲○○、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法裁定科抗告人甲○○罰鍰六千元、丙○○罰鍰三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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