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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