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負責人,以販售棄土證明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乙○○成立現有石公司,以其妻王 鐘綿華 擔任名義負責人,在臺中縣沙鹿鎮設立棄土場,該棄土場並未實際收容營建業者之工程棄土,僅係從事販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牟利,所獲不法利益豐厚,嗣因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繼續從事販售棄土證明牟利,乃與 廖振宏 、丙○○等人合夥在雲林縣土庫鎮另行開設棄土場,並與土庫鎮前後任長 吳欽棋沈宗隆 達成協定,無償給予股權作為回饋,吳欽棋等即違法核准乙○○等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立「現有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下稱土庫一場)及在雲林縣○○鎮○○段
七三二、九一0等地號設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鎮○○段土石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土庫二場)。渠等為販售棄土證明業務,在台北市成立「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由被告負責主持,下有 江再發張明錡林青茂張崑山 等掮客,向大台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該營建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棄土,向「土庫一場」、「土庫二場」購買棄土進場及完工證明,掮客每介紹一筆工程棄土,均按工程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接到掮客招攬之棄土案件後,即交由被告將承作工程之營建公司及工程名稱暨棄土數量等資料傳回雲林縣乙○○、丙○○處,由渠等製作同意該工程棄土進場及不實之完成棄運等相關文件資料,再轉送至土庫鎮公所。鎮長吳欽棋等公所人員,明知上開「土庫一場」、「土庫二場」實際上並未有土石方進場棄置,惟皆配合出具不實之土庫鎮公所證明棄土進場及完工證明公文予前述工程發包單位,使前述營建工程廠商得以持向發包單位行使請領工程款。另沈宗隆見乙○○等人販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乃以丁○○為人頭,另成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鼎公司),在雲林縣○○鎮○○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等地號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懷鼎堆置場),仍以被告之上開臺北辦事處負責招攬大台北區棄土案件,以招攬棄土,被告亦按工程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0五0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 調查站(以下稱臺北縣調站)供述、證人乙○○、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現有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文書工作,就是把廠商工程的名稱、棄土量繕打到「棄土證明」、再繕打要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棄置工程廢土之申請書,附上業主所附的資料,整份整理好之後,再送件到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在臺北縣調站僅供陳:「其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進入現有公司擔任會計,之後自行與友人到臺北辦事處承包業務,並仍繼續替乙○○處理現有公司在臺北之業務,現有公司支付被告每立方米二元之佣金,其每月五日須製作剩餘土方流向明細表送至土庫鎮公所,至於棄土是否送到土庫棄土場,其並不知情」(見臺北縣調站筆錄第四宗第二0九頁至第二二六頁、臺北縣調站筆錄第五宗卷第二四四至第)等語。被告僅供承其做文件之處理,並未坦承其制作不實之文書。而證人即現有公司負責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稱雲林縣調站)僅供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由丙○○之女 吳金穗 掌管、土庫二場由沈宗隆掌管,而被告須在每月五日,向土庫鎮公所申報土石方棄運月報表,九十年以前由被告製作行文,九十年之後由丙○○處理申報」等語(見臺北縣調站筆錄第五宗卷第二00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三五九頁);而證人即現有公司股東丙○○在雲林縣調站僅供陳其與被告及其餘股東之關係,並稱土庫一場與土庫二場均是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並未供陳與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情事(見臺北縣調站筆錄第五宗卷第三三0至第三四五頁、第四0四頁號至第四一一頁、第四七0至第四八0頁、第五一0至第五二三頁)。公訴人在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第二宗第十七、十八頁)證據清單中所提乙○○與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雲林縣調站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合先陳明。㈡而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被告是伊所僱用之員工,並派被告在臺北市○○路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擔任一般的申請文書工作,如果有申請棄土的文書工作,被告就要登記,被告所做的手續,就是公司申請核准棄土的流程中,申請之前所做的文書作業,如果棄土證明需要蓋公司章時,伊就上臺北處理,如果是他人介紹的話,被告處理好文書作業後,就由仲介的人跑件,本案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鑫龍公司)立人平交道地下化工程的棄土證明,是棄土地點是『土庫二場』,是表弟丙○○他自已拿件處理,伊並未賺到這筆錢,因有一段時間伊身體不適,現有公司讓丙○○去處理;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記公司)的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久公司)的捷運信義線R06E工程棄土證明所記載的棄土場是懷鼎棄置場,負責人是丁○○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第四四七頁至第四五四頁)。另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現有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現有公司在臺北市○○路的臺北辦事處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處理,伊未過問臺北辦事處的事,只是如果有臺北的件,就要送到臺北來,一立方米還要給被告二十元,因要拿現有公司的棄土證明,必須要現有公司蓋章的棄土證明,才能報給臺北市政府,在臺北辦事處有現有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會直接拿起來蓋,被告是屬於乙○○這邊的人,收到的錢也是由被告和乙○○在處理,一開始伊等都需要現有司和乙○○的大小章,這時候是被告蓋的,伊都要拿來臺北給被告蓋章,後來廖振宏和乙○○為了錢的問題,處不好之後,就叫乙○○刻了一組現有公司大小章放在雲林那邊,這時候伊等就不需要拿給被告蓋章了。被告在臺北負責控制土庫那邊棄土證明的量,被告是負責做好申請的文件之後,再叫人送到雲林的公司,伊會拿去雲林土庫鎮公所申請。伊與乙○○或其他股東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原本是伊和乙○○一起經營的,後來現有公司又再申請分成二場,但名字都是使用現有公司,負責人都是乙○○,但是看棄土證明的棄土場地號就可以做區分。現有公司土庫二場,地號○○○鎮○○段七三二、九一0地號,其中菜園段七三二號,是伊借給丁○○使用,棄土沒有倒土在土庫一場或二場,這大家都知道。而本案東鑫龍公司所承包○○○鎮○○○○道地下化工程,工程棄土的地址○○○鎮○○段○○段七三二、九一0號,是土庫二場;國記公司承攬的永平國宅工程棄土,及世久公司承攬的捷運信義線R06E工程的工程棄土,棄土位置是懷鼎棄土場,現有公司的土庫二場及懷鼎棄土場,都是丁○○和沈宗隆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第四五四頁第四六0頁)。堪認被告所任職之現有公司,係有權制作「棄土證明」之人,被告在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在「棄土證明」上繕打廠商工程名稱、棄土量,整理送件之文件,並依負責人乙○○之授權蓋上現有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以現有公司名義製作棄土證明,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㈢且依東鑫龍公司所承包○○○鎮○○街○○道地下化工程,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中記載,工程棄土的地址○○○鎮○○段○○段七三二、九一0號,固屬被告所任職之現有公司所有之棄土堆置場,然「棄土證明」中之「東鑫龍公司」、工程地點○○○鎮○○街○○道地下化工程」及其棄土量,均為真實,有「棄土證明」(附於縣調站筆錄第五宗卷第一四五頁)、東鑫龍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附於縣調站筆錄第五宗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於繕打上開棄土證明等文件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㈣而國記公司所承攬的永平國宅新建工程,及世久公司承攬的捷運信義線R06E工程的工程棄土,棄土位置是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懷鼎棄土場,其棄土證明(即土方棄置同意書)均非被告所任職之現有公司所出具,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就上開二工程棄土之「土方棄置同意書」及「工程完工證明」如何繕打、整理、送件及用印,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四、綜上所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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