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字第16號原告乙○○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竟偽造帳款、卡債向高雄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求償消費欠款,原告遭受無益訟累之迫害,不僅罹患憂鬱症,且惡化為中度智障之重傷害,被告行為構成重傷害罪,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表示其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第1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則依據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又所謂犯罪行為,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是以本件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原告是否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而定。然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僅空言陳稱被告對其起訴請求消費欠款,致身心嚴重受害,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難認原告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原告為免繳裁判費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97年5月26日具狀主張本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適用而未繳納裁判費,然本院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