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辛○○係清運棄土之卡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記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發包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國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國宅處申報開工,依國宅處合約規定,上開工程棄土總量約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立方公尺,國記公司需先取得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後,再製作棄土計畫書向國宅處報核,經國宅處同意後,方可將上開工程棄土運至棄土場棄置。詎國記公司總經理乙○○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由乙○○向棄土仲介業者丑○○(原名 張崑山 ,到案後另行審結)接洽,透過丑○○,以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向卯○○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俗稱土尾單,以下稱土尾單),並由卯○○擬具「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站地址為雲林縣○○鎮○○段
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卯○○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懷鼎公司)所設置之「懷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稱「懷鼎堆置場」)。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璉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璉晟公司)名義,與國記公司簽定「①棄土證明、②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並以 廖志明 、壬○○(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桂堂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載運棄土部分,由丑○○以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之價格承攬,實際上由廖志明、壬○○以一立方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載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之廢棄土,壬○○並在工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丑○○從中賺取棄土證明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約三十萬元之仲介費。國記公司取得「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簽妥土石方工程之契約書,由丁○○整理呈核乙○○同意後,連同雲林縣政府所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載明永平新村國宅之工程棄土將棄置於「懷鼎堆置場」,向國宅處備查,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國宅處發文同意備查,核定准予載運廢棄土。國記公司之乙○○、丁○○與壬○○、庚○○,原應依上開核定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執行,將挖運之棄土載運至懷鼎堆置場置放,惟壬○○、庚○○為減省運費支出,竟與國記公司之乙○○及丁○○,暨清運司機辛○○、甲○○、丙○○、子○○、戊○○、己○○、癸○○(業已審結)等人及戊○○、辛○○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而私運至「春福砂石場」,或台北縣五股鄉、八里等地棄置,由壬○○及清運司機戊○○、辛○○二人,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棄置地點或委由壬○○代替清運司機之簽名而於附表所示之土尾單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且國記公司品管工程師丁○○及總經理乙○○雖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卻分別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上簽名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不實之同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國宅處請領棄土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國宅處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雲林縣土庫鎮前鎮長沈宗隆及懷鼎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卯○○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第三一五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辛○○二人在縣調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未指稱在縣調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丑○○(原名張崑山),經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經約談到案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訊問,且丑○○在日落後亦同意接受訊問,均為一問一答,連續、順暢而有條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勞務承攬契約、土石方棄置同意書、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等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辛○○坦承在附表所示之土尾單上簽名,且伊等並未載運棄土至土庫,壬○○叫伊等載至何處,即依壬○○之指示載運,且均必須在土尾單上簽名才可以領到運費等語。所供核與:㈠證人即土石方工程承攬業者壬○○證稱:「永平新村國宅新建案之棄土工程是丑○○與國記公司簽約,伊等運送的土方量,應該是運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立方米,國記和璉晟公司的合約書裡面還包括連續壁的工程款。棄土部分的單價是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總工程款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元,不過這是璉晟公司和國記公司簽約的價格,伊跟璉晟公司施用並非這價格,印象中是一立方米一百六十元,丑○○沒有說要載運至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就是隨便伊找地方棄土,不過如果是去雲林縣,伊就不會承包,因為地點太遠,不合成本;而這個『土方棄置同意書』不是伊提供的,是璉晟公司提供給國記公司的,伊只是單純承包土方的棄運工程而已。伊是跟張崑山接洽工程的,而請款是跟璉晟公司的 連鑫 姐接洽的。伊曾在工地看過乙○○,他幾乎都在工地的辦公室裡面,偶爾會出來外面走一走;丁○○就是負責土方工程的人,丁○○會丈量伊等所挖每一層土的深度,丁○○每次是拿一本就是五十張空白的土尾單,每一層挖地做完,讓司機簽完名之後,伊就會將一層做完的土尾單交給丁○○,伊交土尾單回去給丁○○的時候,是四聯都交給丁○○,丁○○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也沒有問過伊;伊透過癸○○叫棄土卡車,平均一個司機一天大約可以跑八、九趟,一天大約有十五輛卡車,伊會叫司機把好的土載運到五股、中和、八里,如果是砂的話,就是送到春福砂石場,但是並未跑雲林。如果真的去雲林縣土庫鎮的價格,一趟大約需七千元,一天最多也只能跑兩趟。從土尾單上看不出來是載砂或土,但是載砂和載土價格是不一樣的,伊有另外開一張給司機的請款聯,上面就可以看出來是載運土或是砂,地點不同,價格就不同。附表所示之土尾單是司機要裝土準備運送出去的時候簽名的,且出車一趟,就要在土尾單上面簽名一次,司機在土尾單上面簽名,而伊在司機的請款聯上面簽名。這些土尾單上面雖載明棄土都要送到雲林縣土庫鎮,伊還是拿給載運棄土司機簽名,伊也很無奈,因為伊承包這個工程,這是手續上要做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第二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㈡再核以證人即棄土場仲介人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縣調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朋友卯○○在雲林縣土庫鎮有棄土場,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得知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由國記公司承做,即與被告乙○○接洽商討,被告乙○○要求確認該棄土場是否為合法之棄土場,並談妥棄土證明之價格為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在卯○○交付同意進場證明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約(指「棄土證明、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與國記公司接洽及簽約之人均伊一人,國記公司並未與卯○○接觸,棄土證明之費用係交予卯○○處理,卯○○再按百分之十左右之金額給伊仲介費;且桂堂工程行願承做上開工程,伊即持桂堂工程行之公司章戳,在勞務承攬契約空白處連帶保證人欄補簽桂堂工程行保證人身份實施做廢方、挖、運、棄土工程;又伊將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需之資料包括棄土車輛之車號交予卯○○,卯○○寫好整份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後交予伊,伊再交予桂堂工程行陳報開工,土尾單是卯○○交予伊再轉交工地的俞主任(指丁○○),伊並未告知壬○○、廖志明二人懷鼎堆置場之地址,但曾交予路線圖,國記公司的丁○○曾與伊連絡三、四次,稱國宅處的人要跟車,即由伊開車載丁○○及國宅處之監工(指寅○○)跟車並拍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0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丑○○所供,由其居中替友人卯○○與被告乙○○接洽、簽約,取得土方棄置同意書,卯○○並未直接與被告乙○○接洽,而被告乙○○僅在價格上及以形式上之文件送國宅處審核,復未實地勘查確認載運至懷鼎堆置場之可行性;另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及空白之土尾單是由卯○○交予丑○○,再由丑○○交予被告丁○○,如國宅處要跟車,即由其開車載國宅處之監工與丁○○指定某一部車跟至土庫等情;壬○○亦證稱,其交土尾單給丁○○的時候,是四聯都交給丁○○,丁○○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也沒有問過壬○○等情。再依土尾單上所載,土尾單分四聯,白聯由承造人留存,藍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紅聯由土資場留存,黃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以此方式控管並確認工程棄土棄置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懷鼎堆置場,並有土尾單扣案可參。㈢又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藍本同業工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三七九號函(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而國記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與璉晟公司(丑○○)簽約,廖志明、壬○○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承做,就成本而言,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處理剩餘土石方已較一般市價為低,廖志明、壬○○竟再以更低之價格承做,自不可能將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庫之懷鼎堆置場,此事實亦為壬○○所是認(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第一宗卷第四十至四十七頁)。㈣此外,並有國記公司承攬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外附證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扣案(外附證物)足資佐證。㈤堪認附表所示土尾單確有由駕駛員戊○○、辛○○簽名,但實際並未如土尾單所載,棄運至懷鼎堆置場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㈢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㈥另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或利之情形,故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辛○○與乙○○、丁○○、廖志明、壬○○間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工程之品質產生危害非輕,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辛○○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壹萬元。
七、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土資場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棄土聯單(永平國宅)┌──┬────┬─────┬────────┬────────┬──┐│編號│工程名稱│文件名稱│土資場地段地號│駕駛人姓名及車號│張數│├──┼────┼─────┼────────┼────┬───┼──┤│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鎮○○段五七│戊○○│GL-176│24│││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GL-166│1│├──┼────┼─────┼────────┼────┬───┼──┤│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鎮○○段五七│辛○○│FG-369│47│││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GW-369│2││││││├───┼──┤││││││GL-369│2││││││├───┼──┤││││││FG-7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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