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
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原告原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被告以其住所地在台中
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臺南地院新市
簡易庭遂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原告於
97年12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憑),並未
於法定期間10日內對該移送裁定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
,不得再將本件訴訟移送他法院,且本件訴訟視為自始繫屬
於本院。詎原告於98年3月3日具狀聲請再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南地院管轄,顯然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故原告聲請再將本件
訴訟移送他法院審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
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1月24日在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撤回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不再請求遲延
利息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
2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黃枝柳 所有,於82年
間出售予原告後遲未點交,迄至95年12月11日始由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管領占有,而系爭房屋在原
告買受之前,原由被告於81年6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陳藝文
同時向訴外人陳藝文收取租賃房屋保證金12萬元,並書立保
證書1紙為證,系爭房屋經原告買受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房
屋出租人地位,被告與訴外人陳藝文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應歸於消滅,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已於85年1月間將該保
證金12萬元退還予訴外人陳藝文,取得該保證書正本,訴外
人陳藝文另於97年11月29日書立債權讓渡書,將其對被告之
押金(保證金)債權讓渡予原告及丙○○夫妻,爰依民法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
二、被告則自承確有向訴外人陳藝文收取租賃保證金12萬元,並
書立保證書1紙,而被告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其前妻
黃枝柳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系爭房屋縱使已出售予原告,
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仍為被
告所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著有判例,原告有何權
利向訴外人即承租人陳藝文收取租金?又訴外人陳藝文自82
年6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之83年5月31日
止,訴外人陳藝文共積欠被告租金504000元,被告自得以該
保證金12萬元與訴外人陳藝文積欠之上開租金相互抵銷,訴
外人陳藝文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12萬元即已不存在,訴外人
陳藝文如何再將該保證金債權12萬元讓渡予原告夫妻?況依
鈞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調閱85
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所示,即使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
後有權向訴外人陳藝文收取租金,該卷內之84年12月4日租
金收據記載84年9、10、11月房租共12萬元,抵償押金12萬
元,僅收6000元,可知訴外人陳藝文已將該保證金債權12萬
元與應給付之84年9、10、11月租金抵付,訴外人陳藝文之
保證金債權亦不存在,如何能於97年11月29日再將該保證金
債權讓渡原告夫妻?可見訴外人陳藝文於97年11月29日書具
之債權讓渡書係不實在,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藝文相互勾串
而書寫,此從鈞院於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諭知原告受讓債權僅有6萬元而已,原告竟於98年4月
8日再具狀提出「98年元月1日」之債權讓渡書,表示原告訴
訟代理人將自訴外人陳藝文受讓之債權6萬元再讓渡予原告
云云,均屬原告夫妻事後捏造不實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12萬元,無非係以其受
讓訴外人陳藝文對被告之租賃保證金債權為其依據,並提
出訴外人陳藝文於97年11月29日書具之債權讓渡書為憑,
然該債權讓渡書係記載:「茲因丙○○、甲○○夫妻已代
乙○○退還本人所承租台南市○○路○段○○○號1樓店面押
金12萬元整,今將押金債權讓渡予丙○○、甲○○夫妻(
下稱原告夫妻)」等語,因訴外人陳藝文書具之債權讓渡
書並未具體載明讓渡予原告夫妻之債權金額各為多少,自
應認為係平均讓與原告夫妻,故原告受讓取得之保證金債
權若屬實在(詳後述),亦僅有6萬元,並非12萬元甚明。
至原告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98年1月1日之債權讓
渡書,其上固記載:「本人丙○○今將由陳藝文女士所讓
渡債權6萬元,再讓渡予妻子甲○○女士,特立此讓渡書
為憑證」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曾將上開6萬元債權讓與
事實通知被告之證據資料,被告亦否認曾受有該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參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首
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1日
將上開6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即令屬實,對被告亦不生
效力。
(二)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南地檢署調閱85年度偵字第1659號
偵查卷宗,發現原告於8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黃枝柳簽訂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第11條之後加註
文字記載「甲方(即訴外人黃枝柳,下同)應於6月底前搬
遷交屋完畢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將所有票據歸還
甲方,甲方之夫(即被告)所出租店面房租由7月1日起由
乙方收訖,甲方並負責向其夫索取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乙
方」等語,則依該項約定之文義解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陳藝文之租金自82年7月1日起始由原告收取,即82年
7月1日以前之租金仍應由被告收取,但原告卻於82年6月
1日即與訴外人陳藝文重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82
年6月份之租金42000元,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故訴外人
陳藝文就系爭房屋82年6月份租金仍應交付被告,始為適
法,其在未與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情況,任意將82年
6月份租金交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應不
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從而應認訴外人陳藝文尚積欠被告82
年6月份租金42000元未付,訴外人陳藝文既將對被告之保
證金債權讓渡予原告夫妻,依首揭民法第299條規定,被
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該項租金債權42000元。
(三)再訴外人陳藝文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保證金債權12萬元讓渡
予原告夫妻,係以原告夫妻已代被告退還該筆款項為理由
,已如前述,然原告夫妻究竟於何時將該筆款項12萬元退
還予訴外人陳藝文,依訴外人陳藝文於97年11月29日書具
債權讓渡書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今將押金債權讓渡予丙
○○、甲○○夫妻」,應指原告夫妻退還之時間為97年11
月間,否則該債權讓渡書應無使用「今」字之必要,但原
告於97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狀卻記載「已於
85年1月償還給租屋者陳藝文」等語(參見該訴狀第2頁末
行),2者時間即有不符,尤其訴外人陳藝文書具上開債權
讓渡書之時間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可見該債權讓
渡書確係原告臨訟始行要求訴外人陳藝文製作後再向法院
提出,該債權讓渡書內容之真正,即有疑問?況本院復從
前開臺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
料,發現一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書具向訴外人陳藝
文收取租金之收據影本,其中1紙84年12月4日之收據內容
記載「84年9月、10月、11月房租共12萬元(應為126000
元之誤,因依卷附丙○○與訴外人陳藝文簽訂之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為42000元,3個月租金共126000元),抵償押
金120000元,僅收6000元正」等語,可見原告夫妻係於84
年12月4日以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抵付訴外人陳藝文之保證
金12萬元,故訴外人陳藝文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金(押金
)12萬元自84年12月5日以後已與其應付之84年9─11月份
租金抵銷而不存在,訴外人陳藝文即無再向系爭房屋出租
人請求返還保證金12萬元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係
將保證金12萬元退還予訴外人陳藝文,即與事實不符,自
無可採。故訴外人陳藝文就租賃系爭房屋之保證金債權自
84年12月5日以後已不存在,其猶於97年11月29日將不存
在之保證金債權讓渡予原告夫妻,當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陳藝文於81年6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而繳付之保證金12萬元,既於84年12月4日與應繳付之84年9
─11月租金相互抵銷而歸於消滅,訴外人陳藝文之保證金債
權自屬不存在,已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夫妻,原告不察上情
,猶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97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陳藝文
勾串製作不實之債權讓渡書,並據此行使已不存在之受讓債
權,訴請被告返還該保證金債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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