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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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易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1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易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易書(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易緝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處刑在案,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4
年6月19日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送達
效力,嗣被告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然其上僅記載「不服判決,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
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