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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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易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1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易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易書(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易緝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處刑在案,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4

  年6月19日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送達

  效力,嗣被告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然其上僅記載「不服判決,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

  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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