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文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0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友人 黃國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邊某處,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大華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妨害交通,遂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028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03公克,驗餘淨重2.30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