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號、110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住所前」應補充為「即丙○○住所兼工廠之門口前」、第9列「惟致 阮玉艷 因而心生畏懼」應補充為「惟阮玉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耐告訴人阮玉艷向其索討欠款,以酒瓶、刀子朝阮玉艷丟擲,雖均未直接命中告訴人阮玉艷之身體,但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於示意告訴人阮玉艷應知難而退,否則將有不利之後果,且被告之上開舉動,衡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甲○○、阮玉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當日14時許、14時30分許,雖各有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甲○○,然此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甲○○前來追討貨款、告訴人阮玉艷前來索討欠款,因當下無力給付,不思與告訴人2人商討解決之道,反選擇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甲○○,及以危險動作恐嚇告訴人阮玉艷,致告訴人甲○○感到難堪,人格尊嚴遭受貶損,另使告訴人阮玉艷處於不安、畏怖之心情,被告之自我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罪,復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37至3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務農,收入不定(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使用之酒瓶、刀子,前者為被告購買後飲畢之空瓶,後者係被告取自其工具箱內,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均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用之物,然所持用之刀,雖為供其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即在場者甲○○於偵查時證述上開酒瓶於丟擲後已破碎等語(見110偵678卷第27頁),另上開刀子則未據扣案,本院衡酌酒瓶、刀具為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足見縱使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幾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況上開酒瓶已破碎,難以再由被告持以犯罪,故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號110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及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前,因甲○○前來追討貨款,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別囉嗦,幹你娘」及「幹你娘,我有喝酒,我正在抓狂」等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名譽。復因同日14時10分許,乙○○亦至上址向丙○○索討欠款,致與丙○○發生爭吵。丙○○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手持酒瓶及刀子朝乙○○丟擲,幸未投中乙○○,惟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對甲○○說你的部分麥吵(台語);而丟酒瓶係向自己腳邊丟擲,並未對乙○○丟,而刀子係從工具箱掉出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甲○○及持酒瓶及刀子朝乙○○丟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