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陳謝 含笑被告 湯光民 律師即 陳崑 之財產管理人
陳維欣 陳偉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Ο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之前開同段三四Ο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維欣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偉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第2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共有人陳崑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由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湯光民律師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並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至83頁),是本件對失蹤人陳崑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湯光民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21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40地號、面積2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9地號土地、系爭34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本院卷第17頁)所示。」,嗣經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就原聲明中之分割方案變更為:「1.系爭33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2.系爭34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維欣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偉哲所有。」,核原告上開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蓋此分割方法不僅符合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不致有農地細分之疑慮,亦可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而對外出入使用,且地形均屬方正完整,又共有人應有面積增減部分得以實際分配面積找補,利於共有人日後完整使用,提升經濟效益。因此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可使兩造均得妥適使用所受分配之土地,亦符合價值衡平原則,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並聲明:
1.系爭33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2.系爭34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維欣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偉哲所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維欣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偉哲所有,為被告所同意,足認原告所主張所有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採納。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339地號340地號1陳崑5分之1-100分之102陳維欣5分之14分之1100分之223陳偉哲22170分之44344分之1100分之224陳彥賓5分之22分之1100分之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