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後應補充「黃丁安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先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造成同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黃丁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義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東義路661號處所前,本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且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而疏於注意,未顯示燈光或使用手勢,即向右偏行欲暫停路邊,並俯身拿取行動電話,致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黃丁安右側,由 李嘉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嘉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以及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丁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嘉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等蒐證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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