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萬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BN000-A109081(94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甲之父親BN000-A109081B(下稱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房間內,於不違背甲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嗣經乙當場發現,再將上情告知甲之母親BN000-A109081A(下稱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丁○○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BN000-A109081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0、180至181、188頁),並有證人甲(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7至31頁)、乙(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7至38頁)、丙(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於警卷後方密封袋內)、甲之臉書、IG頁面截圖(放置於偵卷後方證物袋內)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於未違反甲意願下,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依照甲、乙所述,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等違反甲意願之手段,而本案造成甲受孕懷胎,嗣後經實施流產手術,另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等情),又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