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結束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吳長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洋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嗣於同日19時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買香菸,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嘉110線公路義仁橋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19時5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洋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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