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告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先父 陳振峰 生前購買許多土地,並分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 陳相賓 (兩造另1個兄弟)名下,陳振峰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被告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原告2人及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號土地)與同地段133號土地(下稱系爭133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原告陳勇全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原告陳美吟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而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要土地,原告2人自無拋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93-1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地段104號土地(下稱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原告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原告2人亦無捨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上開2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30、9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30號土地、系爭93-1號土地並無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就系爭130、133、93-1、104號土地原均為陳振峰所購買,陳振峰已於99年3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妻 陳楊 由、次男陳佳德、三男陳勇全、四男陳相賓及長女陳美吟(長男出生不久即過世而無子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2人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130、9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返還,主要爭執點當在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借名登記者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當得請求出借名義人將自己之財產移轉登記回歸自己名下。 

 ㈡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系爭133號土地為陳振峰購買,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原告陳勇全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將其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並登記完畢,原告陳美吟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之事實,已提出4名子女訂定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15至124頁、第213至21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就其等另主張系爭130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必要土地之事實,亦已提出地籍圖騰本1份、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系爭93-1號土地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5平方公尺,原告陳勇全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美吟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核與相鄰、畸零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依原告2人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陳勇全在該案訴請被告及陳相賓,將其等父親陳振峰先前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及陳相賓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陳勇全、被告、陳相賓,及在該以證人身份作證之原告陳美吟,均不爭執陳振峰於過世前之96年1月26日,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實質贈與分配予上開4名子女,曾委請代書擬寫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經上開4名子女簽署(僅被告及陳相賓爭執陳振峰為確保4名子女往後能善盡扶養義務,遂與4名子女及其等母親陳美吟口頭約定,如4名子女未能盡扶養義務, 陳楊由 得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主張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未盡扶養義務之子女,使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已),此有該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系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未將系爭130、93-1號土地,併列為陳振峰欲實質贈與分配予4名子女之土地。但如上所述,系爭130號土地為陳振峰欲實質贈與分配予4名子女之系爭133號土地,與台1線省道間之狹長溝渠,為系爭133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要土地,而系爭130號土地之面積,相較於系爭133號土地,明顯微不足道,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系爭93-1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之情,堪認陳振峰係因土地太多,故未將屬較微不足道之系爭系爭130、93-1號土地,列入系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贈與分配4名子女之列,非陳振峰不願將之分配予4名子女,合先敘明。

㈤被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欲佐證系爭130、93-1號土地,係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及配偶同意分配由其取得。但如上所言,系爭130號土地既位於原告2人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133號土地,與台1號省道之間,為系爭133號土地通行至台1線省道所必經,衡情,原告2人並無輕易放棄其等原可分得應有部分(基於繼承權)之道理,是在兩造均無法提出實質可證明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依社會常情,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原告2人既已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13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自繼承關係各應分得之部分),當應認於法有據。

 ㈥如上所述,原告陳勇全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93-1號土地與系爭104號土地相鄰,衡情,原告陳勇全亦無隨意放棄對系爭93-1號土地因繼承權可分得應有部分之道理,且原告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基於同一份繼承分割協議書,亦無獨自將應得之系爭130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捨棄原可得之系爭93-1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道理,是同上所述,在兩造均無法提出實質可證明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本院仍認兩造間就系爭93-1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2人在如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亦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13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自繼承關係各應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81

2,404.83

全部

陳相賓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133

6,954.61

全部

陳佳德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100

620.00

100/300

陳佳德

高雄市

三民區4

中都

102

252.00

1/3

陳佳德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103

108.00

1/2

陳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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