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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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 賴昀信 相對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
81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千元,並以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業經裁定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3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39819號、本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已駁回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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