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家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97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97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①所示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②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④、⑤所示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與③所示徒刑(含另案竊盜之應執行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家宏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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