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5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00202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實體事項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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