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黃任誼 承包之建築工地之鋁片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孫志輝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的財物僅值約新台幣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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