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826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游文敬 法定代理人 游英賢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追加被告剛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禎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與上訴人 楊景春 、 楊呂素 、 楊昌團 、 楊家富 (原名 楊昌淋 )、 陳盈盈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在本院追加剛昌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家富(原名楊昌淋)、楊昌團、楊景春(下稱楊景春等3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造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242號建物(下稱系爭242號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鐵皮屋(下稱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並與上訴人楊呂素、陳盈盈(下稱楊呂素等2人)共同居住其內,自係無權占有該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楊呂素等2人自系爭土地遷離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向楊景春承租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亦同意其使用系爭104號鐵皮屋,依民法第941條第1項規定,剛昌公司自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依序為216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之直接占有人,楊景春為間接占有人,爰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請求剛昌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遷出,並離去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4、185頁)等語。
三、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原審所無之新事實,並無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及遷離之訴訟標的,對於剛昌公司與上訴人楊景春等3人、楊呂素等2人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倘准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者,勢必損及剛昌公司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且基於剛昌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是項追加亦不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宗第183、205、206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剛昌公司為被告,及基此所追加之聲明,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