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 年度 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莊阿枝
劉秀蘭 莊順興 莊景兆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等承租廠房,未依約事先告知即逕自終止租約,依兩造所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之反面解釋,相對人除應支付積欠之100年8月份租金外,另應賠償1個月租金、廠房修繕費用及伊等於廠房修繕期間無法另行出租所受之損害,伊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莊阿枝新台幣(下同)40萬3,670元、莊劉秀蘭53萬0,830元、莊順興109萬8,224元、莊景兆157萬5,266元。因相對人已受第三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司)假扣押,資金調度顯有問題,恐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准為假扣押。伊等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預警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伊等租金、廠房修繕費用及廠房無法另行出租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公證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13-71頁),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拒不賠償,並與其他廠商有糾紛,復遭第三人浩漢公司、冠凌公司假扣押,資金調度顯有困難,有蓄意脫產之行為與計畫,並提出浩漢公司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為證(見同上卷73-76頁);然查相對人於100年8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告以請儘速提供維修費用單據以利處理爭議(見同上卷16頁),復於同年9月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就抗告人請求消防設施修補費用表示意見(見同上卷22-2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然撤離廠房、拒不賠償損害難認為可採。況第三人浩漢公司、冠凌公司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中浩漢公司已於99年2月5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括浩漢公司應撤銷新竹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卷76-78頁);另冠凌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對相對人執行全額假扣押(見原法院同上卷94-104頁),然冠凌公司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冠凌公司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相對人提出之證22)。本件參諸相對人名下另有多筆不動產(見原法院事聲卷39-70、79-87頁),顯難認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仍執陳詞,謂相對人無故遷移廠房,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彼等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原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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