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果菜市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前開偽證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8年12月3日,與100年8月1日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相隔逾1年半,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互殊,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無何關連性。再觀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此外,本案復查無具體事例足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陳福壹為本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由,係因陳福壹於緩刑前所犯之罪為持「老虎鉗」犯加重竊盜罪,依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國民法律感情以觀,原裁定竟謂「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嚴重」(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三倒數第4行),裁定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況陳福壹遭宣告緩刑之案件,係於販賣毒品案件中做偽證,造成司法程序延宕,耗費司法資源,此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亦佐證受刑人本即有反社會性格,足徵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查:(一)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本件受刑人陳福壹之前案行為於販賣毒品案件中作偽證,非僅造成司法程序延宕,耗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國家法益,惟法院酌量其事後坦認犯行,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竟於偽證罪審理期間,未能知所警惕,於100年8月1日,潛入新北市○○區○○路○○○號果菜市場,攜帶凶器「老虎鉗」竊取天花板上電纜線,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1日確定,堪認受刑人明知市場供電攸關公眾利益,卻為一己之私利,不顧己身已有偽證罪審理中之情事,率然為之,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可謂不重,則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而可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然原裁定就受刑人於前案偽證罪審理期間,明知己身確有偽證之事實,卻仍持凶器至市場竊取電纜線,置公共利益於不顧,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反社會性之性格顯著,是否足以期待透過緩刑達到矯正犯罪之效果等情漏未審酌,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尚嫌未備;綜此,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