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餘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即得採用傳聞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餘尚有老母及2名幼兒需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審前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拍攝之猥褻照片均已不存在,復於案發後要求代碼0000000000被害人更易性侵害說詞,足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本件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復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被告之聲請意旨所指,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將相機內照片刪除,僅為騰出相機記憶卡之空間,並未將照片散播、複製,且被告係為了練習拍照,所拍攝之照片非猥褻照片,原裁定認定被告冊除照片係為係湮滅證據,顯有誤會;被告事後雖與代碼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係向被害人道歉,表明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並央請被害人幫忙約束網友不要胡亂留言,撤銷本件告訴,何來勾串證人之有?被告亦完全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檢察官於本件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顯見已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自承有放置安眠藥於飲料中,再於模特兒不知之情形下,將該飲品拿給外拍模特兒飲用等情,且經被害人0000000000及卷內多位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被害女子照片、隨身碟、記憶卡、藥物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規避處罰之蓋然率甚高;又被告於網路偽以 楊青峰 名義與被害人聯絡,復於其犯行經媒體報導後,刪除相機內之200、300張照片,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為使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兼衡比例與必要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偵查,裁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審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衡酌比例與必要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