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恭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第9、10行關於「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0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因本件犯行受有嚴重傷勢,有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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