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石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101年1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中,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釋憲有無違憲,何以原確定判決僅於判決中交代「核無必要」四個字,到底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及所附之證據有何虛偽不實?所引據之法規有何錯誤?應以何法規為正確?何以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基本人權之限制,自推翻滿清、建立民國迄今並無更改,唯獨律師法第48條民國81年11月16日修改入罪,何以律師法第48條修改前無罪,屬合憲,修改後入罪亦屬合憲?有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或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顯有公評可議之處。依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其職權屬於大法官,而非普通法院之職權,普通法院何得以「核無必要」解釋,顯屬侵犯大法官會議之職權,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特先聲明。(二)聲請人曾於101年3月
7日準備程序、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詳細說明,又已於
101年5月25日提出聲請筆錄影本(檢附101年6月4日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匯款傳票影本),以及委任律師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惟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今尚未核發,待領取筆錄及錄音光碟後再詳予補充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石松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係依據證人 賴昌權 、 涂桂華 之證述及系爭告訴狀分別蓋有吳石松法律代書事務所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予賴昌權,記載收取文書費18000元,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總價5000、摘要文書費,開立日期為98年2月20日之收據2紙、及 魏早炳 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 江錫麒 律師暨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100年3月11日(100)麒律字第016號函、 林崑城 律師100年
3月11日刑事陳報狀、 葉天昱 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 潘秀華 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陳淑芬 律師100年3月10日刑事呈報狀、聲請人當庭所呈名片為憑,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而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意旨(共25頁)中第1頁至第23頁乃係聲請人先前於原審或上訴審所主張各種書狀之總合,且依據其所提出99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調證據狀、100年12月25日刑事答辯狀、101年1月22日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101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6月4日以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匯款傳票(聲請本院卷內筆錄影本)等文件,惟此乃聲請人之答辯或上訴書狀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函文、傳票,自非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另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聲請意旨稱已於訴訟中向大法官就律師法第48條有無違憲提出聲請釋憲云云,係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不論有無理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世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