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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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30─20號騰昇工業有限公司前,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水晶飾品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李箱內;復接續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之硬幣共1390元、回數票8張與中國石油票1張得手,旋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失竊物品之照片14幀在卷足參。況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7年
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上開失竊之物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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