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交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交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3年
3月4日以93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旁菜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奇美液晶電視27吋顯示器乙台(為甲○○持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萬7千
9百元,係甲○○顧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東門街
9號,放置於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前遭人撬開車門竊走),係屬無合法來源証明之贓物,為貪圖便宜,竟以低於市價甚多之7千元價格買受之。嗣因該液晶電視顯示器缺少視訊盒及遙控器無法正常使用,乙○○告知友人 楊國輝 後,楊國輝即向甲○○所屬佳麗寶公司訂購上揭物品後,為該公司查覺有異,嗣楊國輝到該公司取貨時,即派人尾隨,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上開液晶電視顯示器乙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 張智淵 及楊國輝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紙箱條碼影本、送貨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照片10幀。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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