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