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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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叁點捌玖柒玖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柒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查獲甲○○(另案處分不起訴)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十四.七四公克)。而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乙包(淨重十三.八九七九公克、驗餘淨重十三.七七九七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三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