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
一、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之權益,縱使將來裁判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公訴確認成立罪名之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即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自屬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姑不論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程序上即有所未合。又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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