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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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關於婚姻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 伊業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原告現住之地址即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為兩造之共同居所云云,惟此「通知」並非「協議」;再衡諸原告為外國人士,以配偶依親為由來臺灣,被告之住所地則在高雄,之前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去高雄一次等情,可見兩造對夫妻共同居所在高雄一節,已有默示的合意,本件夫妻住所地自為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