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歌曲係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廷峰街口之其所擺設之臨時攤位處,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購入非法重製之雷射唱片,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上開錄音著作之非法重製之雷射唱片十一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