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鈞
陳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智鈞、陳進興均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其等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李思淵 (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張采薇 、 林易樺 、 張清龍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被告楊智鈞、陳進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智鈞、陳進興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三、經查:㈠被告楊智鈞自77年8月26日起至今均設籍在新竹縣峨眉鄉中
盛村6鄰中興292號,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現住地址即為戶籍址,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1第196頁)在卷可稽,其住、居所地要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轄區內,且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楊智鈞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該院轄區內,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楊智鈞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鈞交付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市內,另被害人張采薇、林易樺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受詐騙之處所分係在張采薇位於高雄市○○區○○路118之1號2樓住處及林易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而被害人張采薇、林易樺匯款地點則係在高雄及臺中,亦據張采薇、林易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1第198頁至第208頁)。
㈡另被告陳進興於96年9月間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號,於98年8月10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被告陳進興於偵查時亦稱其現住地址即為上揭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戶籍址,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7第26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進興之住、居所地並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轄區內。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陳進興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該院轄區內,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陳進興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害人張清龍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受詐騙之處所分係在臺中,而其係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業據張清龍於警時陳述詳確,並有其匯款單1紙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
㈢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決處刑之被告,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之
楊智鈞、陳進興等人外,尚有石琪成、 李信賢 、 何政陽 、 葉百修 、 劉鴻文 榮等人,均因涉嫌提供分別提供本人之銀行帳戶予以李思淵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3、6、8、10、12之犯罪結果地即被害人匯款所匯入之帳戶,分別為石琪成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帳戶、李信賢所有之止海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帳戶、何政陽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帳戶、葉百修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崗郵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帳戶、劉鴻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帳戶,上開石琪成、李信賢、何政陽、葉百修、劉鴻文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對石琪成等人具有管轄權,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所載之事實,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80號判決認其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予論罪科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80號判決在卷可稽。
㈣又依本件整體犯罪經過,以李思淵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即附表編號3、6、8、10、12所示之石琪成、李信賢、何政陽、葉百修、劉鴻文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均在桃園縣境內,其等並經原審法院認有管轄權而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楊智鈞、陳進興亦提供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正犯李思淵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其等與上開石琪成、李信賢、何政陽、葉百修、劉鴻文具有廣義共犯關係,況被告楊智鈞、陳進興雖均為幫助犯,除以己身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外,亦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原審法院既對被告楊智鈞、陳進興之正犯即李思淵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即石琪成、李信賢、何政陽、葉百修、劉鴻文等人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楊智鈞、陳進興亦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分別將被告楊智鈞、陳進興移送原審法院認對其等有管轄權之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被告│交付帳│交付帳│代價│交付之帳戶(即│被害人│轉帳或匯│匯款或│詐騙手法│受騙金額││號││戶時間│戶地點││匯款結果地)││款時間│上網地│││├─┼───┼───┼───┼───┼───────┼───┼────┼───┼─────────┼────┤│1│楊智鈞│不詳│不詳│不詳│台灣銀行竹北分│張采薇│96.09.14│高雄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22,989│││││││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樺│96.09.14│臺中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25,097│├─┼───┼───┼───┼───┼───────┼───┼────┼───┼─────────┼────┤│2│陳進興│不詳│台中市│不詳│合作金庫永安分│張清龍│96.09.04│臺中縣│佯稱警察機關要求將│215,000│││││││行000000000000│││及臺中│錢匯入安全帳戶││││││││6號帳戶│││市│││├─┼───┼───┼───┼───┼───────┼───┼────┼───┼─────────┼────┤│3│石琪成│不詳│不詳│不詳│合作金庫中原分│ 蔡銘峰 │96.09.14│臺北縣│佯稱色情應召詐財│130,000│││││││行000000000000││││││││││││4號帳戶││││││├─┼───┼───┼───┼───┼───────┼───┼────┼───┼─────────┼────┤│4│ 沈峻麟 │96年間│高雄縣│3,000│華南銀行五甲分│ 林冠銘 │96.10.09│臺北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3,038│││││鳳山市││行00000000000││││││││││││號帳戶││││││├─┼───┼───┼───┼───┼───────┼───┼────┼───┼─────────┼────┤│5│ 陳文凱 │不詳│不詳│不詳│中華郵政鳳林郵│ 張淑華 │96.11.27│臺北縣│佯稱朋友借款│20,000│││││││局000000000000││││││││││││33號帳戶││││││├─┼───┼───┼───┼───┼───────┼───┼────┼───┼─────────┼────┤│6│李信賢│96年7│不詳│3,000│上海銀行桃園分│ 徐珊雅 │96.08.31│不詳│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9,989││││月│││行000000000000├───┼────┼───┼─────────┼────┤││││││92號帳戶│ 陳正翰 │96.08.31│臺北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29,989│││││││├───┼────┼───┼─────────┼────┤│││││││ 許安松 │96.08.31│雲林縣│假借網路購物│29,989│││││││├───┼────┼───┼─────────┼────┤│││││││ 洪榆喬 │96.08.31│桃園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4,123│├─┼───┼───┼───┼───┼───────┼───┼────┼───┼─────────┼────┤│7│ 吳幸玲 │96年8│不詳│不詳│台北富邦銀行新│ 吳其玲 │96.09.04│不詳│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29,989││││月│││竹分行00000000││││││││││││7275號帳戶││││││├─┼───┼───┼───┼───┼───────┼───┼────┼───┼─────────┼────┤│8│何政陽│95年9│桃園市│不詳│國泰世華銀行桃│ 李璟宜 │96.09.11│雲林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6,830││││月初│統領百││興分行00000000├───┼────┼───┼─────────┼────┤││││貨││8321號帳戶│ 蕭言勳 │96.09.11│臺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0,622│││││││├───┼────┼───┼─────────┼────┤│││││││ 陳芝毓 │96.09.11│臺中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4,000│├─┼───┼───┼───┼───┼───────┼───┼────┼───┼─────────┼────┤│9│ 吳文忠 │不詳│不詳│不詳│大眾銀行高雄分│ 林明孝 │96.09.12│臺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7,654│││││││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洪聖惠 │96.09.12│臺中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300│││││││├───┼────┼───┼─────────┼────┤│││││││ 蔡繼慶 │96.08.21│新竹縣│假借拍賣購物詐財│9,262│││││││├───┼────┼───┼─────────┼────┤│││││││ 范姜卓 │96.09.12│苗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4,322││││││││瑄│││││├─┼───┼───┼───┼───┼───────┼───┼────┼───┼─────────┼────┤│10│葉百修│96年11│臺北縣│3,000│台灣郵政股份有│蔡銘峰│96.09.10│臺北縣│佯稱色情應召詐財│109,108││││至12月│新莊市││限公司龍岡郵局││96.09.11││││││││長青街││0000000000000├───┼────┼───┼─────────┼────┤││││7-11便││號│ 秦威 │96.09.11│新竹市│佯稱色情應召未果後│144,277│││││利商店││││││恐嚇取財││││││││├───┼────┼───┼─────────┼────┤│││││││ 周上智 │96.09.11│臺北市│佯稱色情應召未果後│17,000│││││││││││恐嚇取財││├─┼───┼───┼───┼───┼───────┼───┼────┼───┼─────────┼────┤│11│王年信│96年間│新竹市│5,000│新竹國際商銀關│蔡銘峰│96.09.12│臺北縣│佯稱色情應召詐財│360,000│││││ 圓環萊 ││西分行00000000││96.09.13││││││││爾富商││771828號││││││││││店││││││││├─┼───┼───┼───┼───┼───────┼───┼────┼───┼─────────┼────┤│12│劉鴻文│不詳│不詳│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 張啟香 │96.09.09│臺北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39,989│││││││行林口分行0235││││││││││││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