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屢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書據(原證一;下稱系爭書據)。依系爭書據之記載,被告借款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係於民國93年9月13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93年12月13日借款9,000元、94年3月16日借款37萬元,共計579,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1,497元後,尚欠487,503元。第二部分係於94年4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嗣後分別清償2萬元及8,000元,因此此部分尚積欠22,000元。系爭書據第一部分記載93年9月13日借款20萬元,係原告於該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以保單借款20萬元,經遠雄人壽於次日即93年9月14日,分別匯款至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10萬元,及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10萬元。被告於93年9月15日晚上約9點多,至原告住處,由兩造至合作金庫銀行位於三重市○○○路之分行設在2樓之提款機,經原告以金融卡分
4次自上開2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借予被告。另上開書據記載94年3月16日借款37萬元,係原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以保單借款37萬元,經遠雄人壽於94年3月16日匯款至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原告隨即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連城分行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一同前往該分行,在該分行門口等候之被告。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9,503元(487,503元+22,000元=509,503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系爭書據為借款證明書據,否則被告豈有於系爭書據重複簽名之理。實則系爭書據僅係兩造約定之預訂借款金額、日期、還款方式。惟被告僅從原告處借得20萬元,並書立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借據1紙為憑。此後,被告陸續以交付現金方式各償還原告5萬元、
2萬元及8,000元,原告即於系爭書據上載明還款金額、日期,前開還款數額業經被告簽名確認(即系爭書據上之「乙○○4/22」),此即被告於系爭書據上重複簽名之故。此後,被告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償還原告91,497元,並委請被告之姊代為匯款予原告,加總之數額應已超過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設若系爭書據為借款證明書據,何來原證二之借據?反之,既有原證二之借據,則原告所稱之其餘借款,何以未見其他借據?系爭書據上所載中國信託跳票票根2張,金額為何?何以不在原告請求之列?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書據為借款證明書據,要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以遠雄人壽保單借款影本,證明被告借款37萬元,亦屬無稽。該保單借款上,被告僅為見證人,自難僅憑此簽名,即令被告負償還借款責任。被告並未從原告處收受37萬元(即原告未如預定日期貸予被告37萬元),益證原告稱先籌錢貸款予被告云云,並無可取。另原告主張系爭書據上「94.4.13現金50000」之記載,係94年4月13日被告借款5萬元之意,則為何原告起訴時不一併主張?顯見原告是利用系爭書據上「94.4.13現金50000」、「-20000」、「-8000
95.1.12」記載之差異,而以數學符號正、負之別,大玩文字遊戲。實則上開「94.4.13現金50000」、「-20000」、「-800095.1.12」之記載,均係被告還款之記載,而與數學符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系爭書據,係在94年間所書立,其上「乙
○○」、「乙○○4/22」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簽,其餘文字則為原告所寫,有系爭書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㈡被告有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3年11月
10日清償,並簽立借據1紙予原告,有上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㈢被告曾簽發面額91,497元、發票日期97年5月21日、票號SU
D281656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諾成契約,而係要物契約,當事人間除需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貸與人並需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93年12月13
日借款9,000元、94年3月16日借款37萬元,共計579,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1,497元後,尚欠487,503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書據影本及被告於93年9月14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於其於93年9月13日有向原告借得2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辯稱:系爭書據上記載:「①93年9月13日本金20萬+利息〈新台幣〉②93年12月13日現金9000元。
③94年3月16日本金370000元+利息④...」,是兩造約定之預訂借款金額、日期、還款方式,惟被告僅從原告處借得20萬元,並書立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借據1紙為憑,至於②、③之款項,原告並未交付等語。是依被告所辯,就上開②、③項部分,兩造間確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借款交付部分,系爭書據於上開記載之下方,並載明:「以上4種是 志君 欠甲○○,必須儘快處理完畢,每還一筆,收據會釘上。」並經被告於其下簽名確認。是依上開文字之文義,既曰:「以上4種是志君欠甲○○」,顯係指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又曰:「必須儘快處理完畢,每還一筆,收據會釘上」,顯然原告係就已交付之款項催告被告應儘速還款之意,被告既於其下簽名,堪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書據上關於「②93年12月13日現金9000元。③94年3月16日本金370000元+利息」之款項,原告並未交付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兩造就系爭書據上所載「①93年9月13日本金
20萬+利息〈新台幣〉②93年12月13日現金9000元。③94年3月16日本金370000元+利息」之款項,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書據左下方,關於「94.4.13現金50,000
」、「-20000」、「-8000」之記載,係被告於94年4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嗣後就此筆借款分別清償2萬元及8,000元,故此部分尚積欠22,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系爭書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系爭書據上,上開關於「94.4.13現金50,000」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意思,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書據上所載第①筆款項20萬元、第②
筆款項9,000元、第③筆款項37萬元,合計579,000元,確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所主張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1,497元後,被告此部分尚欠487,503元,可信為真。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除系爭書據所載第①筆借款20萬元,被告有另簽立借據,言明93年11月10日清償外。第②筆款項9,00
0元、第③筆款項3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原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94年間書寫系爭書據,並載明「以上4種是志君欠甲○○,必須儘快處理完畢,每還一筆,收據會釘上。」內容後,請被告於其下簽名,可認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迄被告99年2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上開第②、③筆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
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被告有返還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7,
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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