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3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3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B1「快樂谷
KTV」,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丙○○、甲○○等人分持塑膠杯子、高腳椅、以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深度壓裂傷(6公分×1.5公分×1.5公分)合併第1、2、3、4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裂傷(1公分×0.3公分×0.3公分)、頭皮裂傷(3公分×0.3公分×0.5公分)等傷害。被告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253元。㈡交通費用:原告之傷勢至醫院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以包車方式,長期委託同行計程車司機 洪峻嘲 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計支付車資3萬元。㈢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係營業計程車駕駛,依每月工作26日,每日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38,636元。原告因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受傷部位均位於雙手,是原告無法順利操作方向盤而駕駛計程車營業,自97年11月26日受傷時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共計1年1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喪失工作收入502,
268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遭被告3人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僅因細故,即圍毆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長期無法工作,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521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確實有打傷原告,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其不爭執,也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但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因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對原告主張其有打傷原告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之金額也沒有爭執,但交通費用
3萬元則太高,其對原告是否有支出交通費用有爭執,且其認為原告可以搭乘公車或是捷運就醫,不一定要搭計程車。另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然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1,486元之收入,且其認為原告應該只有2、3個月無法工作。又當初是原告先動手的,其才會還手,所以原告不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是擔任臨時工,幫其表哥在市場搬貨,收入好的話,每天約有8、9百到1千元,不好的話大約只有5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其對原告主張其有打傷原告之事實及醫療費用之金額沒有爭執,但交通費用部分,其認為原告可以搭乘捷運就醫,另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認為原告只需休養2、3個月就可以工作。又當初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所以其無法接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受僱於腳踏車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等共同毆打成傷之侵權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等因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5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影卷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1
,253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故以包車方式長期委託同行計程車司機洪峻嘲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計支付車資3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洪峻嘲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公車或捷運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臂深度壓裂傷合併第1、2、3、4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裂傷、頭皮裂傷等傷害,是原告之雙手既均受傷,且頭部亦有裂傷,活動自有不便,而不適宜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營業計程車駕駛,依每月工
作26日,每日收入1,486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38,636元,惟自97年11月26日受傷時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共計1年1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喪失工作收入502,268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12月17日98北市計工福字第98068號函影本、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開函文主旨記載:「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每月以營業日26日計,每日營收入為1,486元...」等語,是原告以之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即非無據。再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作左前臂伸展肌腱及肌肉縫合手術,97年11月28日出院,手術後需附木固定1個月,即可開始正常活動及復健治療,原告於99年1月至5月間雖有持續復健,但次數已減少,關節活動接近正常角度,但仍主訴小指稍許無力,至於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應非主觀認定可以決定之等語,有該院99年7月1日馬院醫復字第0990002747號函附卷可參。因此,依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即可開始正常活動。而被告等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傷勢約3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被告等不爭執之3個月計算,應為115,908元(38,636元×3=115,908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既有爭執,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從僅因原告陳稱其仍持續在復健中,即認其復健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損失,故原告逾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即不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細故,遭被告3人圍毆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甲○○、丁○○雖辯稱:係原告先動手,其等才還手,故原告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縱有動手毆打被告成傷,亦係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故被告甲○○、丁○○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被告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天收入約500元至1千元不等;被告丁○○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受僱於腳踏車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丙○○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丁○○名下各有汽車1部,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僅因細故,被告等即施以暴力將原告毆打成傷,其等侵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適。
㈤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317,161元之損害(計算式:21,2
53元+30,000元+115,908元+150,000元=317,161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