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榮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以高雄市○○區○○○街○○○號其經營之「全民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下注簽賭。以如下賭博方式,從中牟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每週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均歸陳進榮所有,賭客如係簽賭「四星」者,陳進榮則將簽注單及賭資轉交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注,賭客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賭客向被告下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暱稱「小美就是我」之人對帳單1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自106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每星期經營一到六,一、三、五因
為只有簽注今彩539營業額大約是2,000至3,000元,二、四、六還有包含六合彩部分所以營業額會到2萬元等語,然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經營獲利應該有600萬元等云云,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996,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在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
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1│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號)│├──┼──────────────────────┤│2│六合彩簽注單3張│├──┼──────────────────────┤│3│簽單1本│├──┼──────────────────────┤│4│簽賭用帳冊1本│├──┼──────────────────────┤│5│降倍單1張│├──┼──────────────────────┤│6│黑色手提袋1個│├──┼──────────────────────┤│7│現金14萬元│├──┼──────────────────────┤│8│現金1萬9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