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千元及香油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竊得之香油箱1個(價值新台幣1,000元)及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11,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楊宗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池安府」外,見該廟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竊得該宮廟之紅色壓克力製之香油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香油箱價值1,000元】,楊宗勳旋騎乘上述機車而攜離上址。嗣因所有權人 張州月 發現前揭香油箱遭竊,經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州月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警卷27至3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竊得之現金11,000元及香油箱1個,事後已花用殆盡及扔棄於不詳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互核之供述可參,是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共值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