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建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張俊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三中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張俊富、李美悅均人車倒地,張俊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照片2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99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案發時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警卷第31頁),難諉為不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右轉,致與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1頁),又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