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9號原告 蔡如村 被告 蔡利雄
蔡永皓 蔡文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5550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蔡利雄返還之土地其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元/㎡×163.63㎡=16萬3630元、請求被告蔡文彬返還之土地其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元/㎡×
114.84㎡=11萬4840元、請求被告蔡永皓返還之土地其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元/㎡×87.08㎡=8萬7080元,合計為16萬3630元+11萬4840元+8萬7080元=36萬5550元,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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