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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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以手肘破壞駕駛座車窗,再打開引擎蓋後竊取電瓶1個,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簡字第2716號及本院以105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7月及7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332號、106年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9月、7月、5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已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假釋時,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王信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瓶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葉信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王信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手肘擊破該車之駕駛座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生損害於王信富;再自該車內開啟引擎蓋,進而徒手竊取引擎室內之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王信富發現上開電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電瓶1顆。
二、案經王信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信呈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葉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電瓶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