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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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8、19時許,在當時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8月17日22時許,在同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5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孟妍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復經員警於同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8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10
9年8月16日、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審訴卷第3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黃雅雪 ,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蔡鴻淵 ,並分別指認黃雅雪、蔡鴻淵之真實身份,檢警進而偵辦並分別查獲黃雅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2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2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
6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9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354
9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1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行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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