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映嬅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橋檢信岩110執聲他346字第1109012132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8日橋檢信岩110執聲他346字第110901213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映嬅(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橋檢信岩110執聲他346字第1109012132號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係聲明異議人於109年7月30日產子,經橋頭地檢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2日傳喚均未報到,經合法拘提,現為橋頭地檢通緝中,認聲明異議人未能遵期至橋頭地檢執行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然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至橋頭地檢報到,並由書記官交付109年12月1日之傳票;嗣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至橋頭地檢報到,經書記官告知其所準備之體檢報告不符合需求,要求再次體檢,並未約定下次報到時間或交付傳票,聲明異議人遂於翌日(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體檢,並等待橋頭地檢傳喚,但一直未收到通知,直至110年3月23日經警方告知遭通緝,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經執行檢察官以上述理由否准。因聲明異議人確有報到卻誤為未報到,及因未收受傳票而未報到,均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執行檢察官以上述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通知聲明異議人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本署審核台端資料,台端於109年7月30日產子,本署前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2日傳喚台端,台端均未報到,且經本署合法拘提,現為本署通緝中,認台端未能遵期至本署執行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等語,此有橋頭地檢橋檢信岩110執聲他346字第110901213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發之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函文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雖僅於系爭函文記載上揭意旨,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就個案何以符合上開例外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為具備合理關聯性之裁量,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移送橋頭地檢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日有報到卻被誤為未報到等語。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13日到庭表示預產期將近,且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書記官製作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6日到庭;嗣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橋頭地檢收受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到庭,另其確於109年12月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體檢等情,有執行筆錄、橋頭地檢送達證書、體格檢查表在卷可參;且執行檢察官亦表示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函文係誤載為109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日到署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均未繳交聲請所需資料,故未完成報到程序等語,有橋頭地檢110年6月7日橋檢信岩109執2206字第1109019916號函附卷可佐,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橋頭地檢,然因所備資料不符而未能完成報到程序,並非消極未前往報到。
(三)而橋頭地檢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月12日到庭,上開傳票於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然因聲明異議人本次經傳喚未到,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著而於110年3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係以「本署前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2日傳喚台端,台端均未報到,且經本署合法拘提,現為本署通緝中」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檢察官誤以為聲明異議人均未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日報到,再因聲明異議人未於110年1月12日報到,並經拘提、通緝,而認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故檢察官考量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依據,既然有所誤認,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瑕疵可指,而難予維持,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