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告合林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山鎮 被告 衛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林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訂立借款契約及借據為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除本金部分全未清償外,並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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