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一О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蕭榮憲 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白白犯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死亡,所生危害固鉅,然被害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以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當,爰依被告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且獲告訴人乙○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告訴人訊問筆錄),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