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丁○○、丙○○係兄弟關係, 蔡興遜 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召開派下會員大會,決定派下卅九房,每房分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由各房派下會員申報,由擔任副召集人之被告甲○○審核,詎被告甲○○、丁○○、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彼等係義記金月房之派下,已領取派下分配之款項,卻仍申報丁○○、丙○○為智記澤仙房之派下會員,並由被告甲○○將此事項登記在現金分配名冊內,再事先委由被告甲○○申領印鑑證明用印,向祭祀公業審核小組施用詐術,分別詐領六十二萬五千元現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該祭祀公業召開會議,推舉乙○○擔任臨時財務檢查小組召集人,調閱資料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刑度為五年,惟告訴人乙○○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