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泓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儒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告訴人 陳韻竹 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嚴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於路口轉角處違規
停車,起駛復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陳韻竹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此有本院
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103至第104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