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前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儒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於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起駛復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 陳韻竹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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