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 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 王嘉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分期付款,我還有家人要照顧,不能沒有工作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6年、107年間,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肇事後,於警到場實施酒測前,前往台灣楓康超市購買啤酒飲用,意圖混淆酒測結果以脫免其公共危險罪責,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請求聲請分期付款部分,此屬執行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