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峻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從字第
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梁峻瑞(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異議人存放於帳號內之保管金,全係親友施捨寄予其,以供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而異議人於監所內雖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之供應,但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皆須自費打理,每月需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花費。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300元即每月9,000元之限額,故每月3,000元之自費金額尚遠低於法務部之限額。且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所約束,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原則,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主文諭知:「梁峻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嗣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梁峻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茲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7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即無管轄權。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序。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