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點七公克)經初步鑑驗確係安非他命,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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